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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乡**村**组,住榆阳区**路**巷,现在榆林市**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病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项**,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二里半居乐巷北入口处,无故用砖头等物对停放在路边的九辆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共计为17309.93元。

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患******影响,李某某对“砸车”一事控制能力削弱,建议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常某等九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  姣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09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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