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以来,在滑县**农民专业养殖合作社建设滑县**乡***村养殖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某、冯某甲(上述二人已判决)等人欲强行介入该合作社建设,多次采取无故拦截他人、挖沟堵门、预制板堵路、打水泥墩、拦车索要交易费、断电等手段,向该工程负责人郑某某施压,以达到索要工程的目的,严重影响了滑县**农民专业养殖合作社滑县**乡***村养殖场的建设。
在滑县**农民专业养殖合作社建设滑县**乡***村养殖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上述三人已判决)合伙为养殖场提供水泥、大沙、小沙等建筑材料。2018年3月23日后,在得知该养殖场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让他人提供水泥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以罚款、阻挠施工、拦截他人送料等方式威胁,迫使滑县**养殖合作社继续接受他们提供的水泥、大沙、小沙等建筑材料。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4日,滑县**农民养殖合作社被迫从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李某某处购买合计99350元的水泥、大沙、小沙等建筑材料。
2019年11月22日,李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集团滑县**乡***村工地现场及遗留的袋装水泥照片;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的经过;刘某某手写拉砖行户费清单,购买石子、沙子等材料清单,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强迫交易明细,收取行户费明细,滑县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冯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刑初610判决书、(2020)豫0526刑初1号判决书;3.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冯某甲、冯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多次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雷
张建洋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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