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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西宁钢厂大门口等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马某某在其车牌号为新R*****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经检验,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大众桑塔纳车一辆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笔录等;6.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翠微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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