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秀水公园北门。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河南省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如家公寓401房间内,容留张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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