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太原市**区**小区**房(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区**园**小区**楼**号)。2015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区**小区门房的暂住处,与吸毒人员谷某某(另案处理)、冀某某(另案处理) 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冀某某提供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2019年1O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区**小区门房的暂住处,与吸毒人员谷某某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谷某某提供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区**小区门房的暂住处,与吸毒人员谷某某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谷某某提供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区**小区门房的暂住处,与吸毒人员冀某某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冀某某提供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土制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晋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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