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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小区**栋**单元**号;2016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在禹会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用自制冰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9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对其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体检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常海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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