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5时许,梁河县遮岛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何某某发出争执,李某某扬言烧家。梁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向锁在房内的被告人李某某表明身份让其开门,在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民警破门时被告人李某某开门持刀与民警对峙并威胁民警,经民警警告无效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登鹏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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