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32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2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至5月间,在河南省漯河市等地,向他人购买银行卡后加价转卖给付某某(已判决),从中获利;后由付某某将部分银行卡转卖至福建省安溪县给柯某某(已判决)等人。至被查获时,共非法持有他人户名银行卡6张。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继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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