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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9********,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新宁县**镇***村自己家途中,行驶至水庙镇江**村碎石场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又对李某某提取血样并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30.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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