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村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县**镇**小区**栋**室。2005年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蜀山区同庆楼(徽州府店)停车场出发,途经仙龙湖路、怀宁路、祁门路、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与龙感湖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5月10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凌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 春
2020年5月 15 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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