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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6********,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龙**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云R6****号长安牌白色小型面包车由巨甸镇向黎明乡中兴方向行驶。凌晨3时许,当车行至华兰线K327+800M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侧翻至公路下方的烤烟地里,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从车辆驾驶室内救出,并送至香格里拉市金江镇卫生院进行救治、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19]55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7.65mg/100ml;经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查获情况;2.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肇事车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9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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