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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00000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1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7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套牌川A3****号(实际牌照为翼F5****)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从供电局小区往巴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冶金南路肖家寨路段50米处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西交警大队查缉酒驾的民警查获。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海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955****、1359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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