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凌晨2点,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E****号红色中华牌轿车(后座搭载黄某某、林某某),沿昌宁县**路行驶,当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往北50米处时,与李某丙驾驶的云M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4.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竹
检察官助理:邵爱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