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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到黄家寨镇,沿解放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盛锦华庭小区路段时,将正在公路上进行划线作业的王某甲碰撞,致王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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