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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1********,苗族,本科文化,桶×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组**号,住龙山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隆街道往民安街道方向行驶,在龙山县**街道**路段,被龙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50.5mg/100ml。当天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到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53.4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龙山县**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5874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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