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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现住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灰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凡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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