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64********,汉族,初中文化,樟树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路**号,现住樟树市**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赣C*****小车,由樟树市火车站往樟树二中方向行驶,行至仁和路沿京九商贸城附近红绿灯路段时,撞上对向车道正在等信号灯由事故当事人余某某驾驶的赣C*****/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检测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清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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