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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8********,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在阳江市阳东区延生模具厂工作,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住阳江市阳东区**路**。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QLK****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某某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6分许行驶至漠江某某汇贤楼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甲进行检测,李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遂抽取李某甲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9月2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3、阳某某(司)鉴(化)字[2019]08099号化验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9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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