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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4********,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浙FP5****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街道**村路口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mL。

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秋萍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磊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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