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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汉族,小学,山西**公司吉县分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镇,住吉县**镇**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在山西**公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宿舍饮酒。次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晋A****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司工地(位于吉县**镇**村)返回员工宿舍,途经县道五口线3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5.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001097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县道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隔夜醉驾、无证驾驶、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许红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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