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润丰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李某某受伤。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随即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抽血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2019年3月11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超过80.0mg/100ml的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开设赌场罪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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