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住罗平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7月11日,李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罗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8日罗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念某某等人在罗平红场院**烧烤店内,以“飞四”、“猜拳”进行赌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云******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平县城鲁布革大道小商品交易市场回家,当车辆行驶至罗平县**路安兴润城红绿灯时,因李某某饮酒过量意识模糊导致停车并在驾驶位上睡觉,直至2019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罗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后将李某某带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2份,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9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六十九规定的情节。建议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水弘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家中;2.案卷材料2册;3.起诉书1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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