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小区**栋**,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重新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中午李某某到罗甸县**镇**村考察养殖项目,当晚在朋友王某某的三合养殖基地吃饭并饮酒,酒后李某某因事需要返回罗甸,李某某驾驶贵JZ****小型普通客车由罗甸县逢亭收费站上罗望高速后沿惠罗高速往罗甸县城方向行驶,22时13分许,李某某行驶至惠罗高速82公里加200米处时被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即民警将李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保存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查获照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远婷
检察官助理 马月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828641****;保证人电话1367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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