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组,住榆阳区**小区*排*号。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榆林市高新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安居路T字路口处时,将前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2.87mg/100ml。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违法史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 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情况说明、说明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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