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粤LQ****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21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龙门县**路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胡生
检察官助理 赵丽燕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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