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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6********,汉族,群众,工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BM****号轿车沿迁安市上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姑店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民警在隔滦河村南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于当日18时28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2019年9月2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赵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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