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糖厂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投案自首,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G****8号二轮摩托车在290省道8公里220米路段处(**往**方向)偏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李某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繁杂的镇圩市场路段时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不靠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陈某某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人和乘车人均不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 遂溪县中医院疾病诊断处理意见、遂溪县人民医院伤病情况通知函及住院费用通知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5. 现场视频监控;
6. 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 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 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9. 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不靠右侧通行,导致一死一伤及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宗叁册、光碟壹张,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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