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永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5日15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M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德县**镇出发前往昌宁县**镇,当行驶至卡湾线K62+410M处(卡湾线与平田村交岔路口)时,与从岔路口驶出的由王某某驾驶的云M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引发并发症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并发症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竹
检察官助理:邵爱民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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