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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泾干街道**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同村的王某甲,邀请王某甲与自己一起喝酒,后二人在王某甲的家中喝完一箱(12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被告人大约能喝5瓶。喝完后,被告人又驾车拉着王某甲到**路“**”KTV唱歌,期间二人又要来6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平分喝完。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的朋友任某某发现李某某所驾车辆停放在“**”KTV门前,便在其微信群中呼被告人,被告人回复后便又到**路“**烧烤店”与任某某一同饮酒。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轿车带着王某甲一同回家, 4时42分许,当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河新城政务服务中心(西区)门前时,因其低头查看手机,并未发现与其同方向行驶王某乙骑行的环卫三轮车,致其轿车与王某乙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相撞后,致使王某乙受伤倒地。被告人发现发生事故,便及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同时让王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告又给其堂兄李某某打电话,其堂兄到达现场后便同“120”急救车一同到县医院救治伤者。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乘坐出租车也赶到县医院。29日5时32分,被害人的家属报警,接警后民警赶赴案发现场经进行勘查,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电话报警,并称自己要自首,民警让其在体育场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以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2.5mg/100mg,随即将其带到县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2019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外力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同时,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6mg/100ml。2019年11月6日,泾河新城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死亡一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三张、补充证据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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