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楼**号,现租住晋城市城区**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晋E****5号(未悬挂车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载着被害人王某某,沿红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政府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王某某从车上甩出,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凌晨,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等;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晋琼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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