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乡**丰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6********,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200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王某甲、陆某丁、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陆某戊(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楼车间内因琐事引发打架,被告人邹某某、陆某丙上前帮陆某戊一起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双方被同事劝开后约定下班后解决。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陆某丁,被告人罗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被告人陆某丁纠集陆某己、罗某丁(另案处理)。下午下班后,被告人邹某某、陆某丙、陆某甲、高某某、陆某戊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小卖部时,商议了晚上要打架一事;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顾某某(另案处理)。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与被告人邹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戊、顾某某、安某某、陆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门口的空地上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持木棍、臂力棒、棒球棍等工具斗殴。斗殴结束后,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陆某丁驾驶浙GC0****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带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罗某乙、李某某、陆某甲、高某某、邹某某在打架中受伤。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乙头皮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乙、邹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陆某丙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25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王某甲、王某丙于2019年7月2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陆某丁于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丁、安某某、陆某戊、陆某庚、陆某己、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王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王某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罗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陆某丁、陆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王某丙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琴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王某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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