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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委**号**号,住平塘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委**号**号,住平塘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V咖啡色面包车至G212国道罗甸县边阳镇七道拐(小地名)路段后,趁天黑,被告人李某某从面包车内取出伸缩梯子,后其借助伸缩梯、电动扳手及各种型号套筒组合沿七道拐坡顶至坡脚将路边的道路标识牌及螺丝、螺母等配件取下,被告人邵某某在劝阻无果后,和被告人李某某合力将盗窃所得标志牌和配件搬至面包车内后一起运至贵阳销赃。

2.2020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趁天黑,驾驶车辆贵A****V咖啡色面包车来到G552国道平塘县与罗甸县交界处,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车辆内取出伸缩梯子,后其借助伸缩梯、电动扳手及各种型号套筒组合沿着G552国道往罗甸县城方向将路边的道路标志牌及螺丝、螺母等配件取下,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力将标志牌搬至面包车内,盗窃一部分道路标志牌后,因被告人李某某犯困,遂未继续盗窃道路标志牌,随后二人驾驶面包车返回平塘县塘边镇新风村的住处,两三日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继续驾驶装载有被盗窃道路标志牌的车辆贵A****V咖啡色面包车来到G552国道罗甸县沫阳镇其之前盗窃标志牌处,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车辆内取出伸缩梯子,后其借助伸缩梯、电动扳手及各种型号套筒组合继续沿着G552国道往罗甸县城方向盗窃道路标志牌至罗甸县龙坪镇坝王河桥处将路边的道路标志牌及螺丝、螺母等配件取下,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力将标志牌搬至面包车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又继续沿着G212国道从罗甸县交警大队落脚河停车场至原龙坪镇龙滩小学路段使用同样方式盗窃道路标志牌,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将所盗窃的道路标志牌通过面包车运至贵阳销赃。

3.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贵A****V咖啡色面包车窜至罗甸县红水河镇,于当日晚21时许,二人趁天黑,被告人李某某从面包车内取出伸缩梯子,其借助伸缩梯、电动扳手及各种型号套筒组合沿着G212国道往罗甸县城方向从罗天乐大桥处至古屯路段将路边的道路标志牌及螺丝、螺母等配件取下,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邵某某合力将盗窃所得标志牌和配件搬至面包车内,后二人驾驶面包车至平塘县塘边镇其住处停放,于2020年9月20日驾驶载有盗窃道路标志牌的面包车至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街其租的出租屋,并将车内盗窃所得道路标志牌搬至所租的出租屋内,其放在出租屋内的道路标志牌于2020年9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查获。

以上被盗窃物品经核实属贵州省罗甸公路管理段的各种规格道路标志牌共394块,其中部分被盗窃路牌被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23日、9月8日、9月10日以路牌铝(441.6公斤,每公斤9.8元)、招牌铝(931公斤,每公斤10.3元)、边料路牌(912公斤,每公斤10.2元)的名义卖给贵州顺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获得赃款23219元。后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窃的394块道路标志牌共价值人民币12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罗价认字〔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履行财产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至肆万。被告人邵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履行财产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至叁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7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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