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集**户,住合肥市蜀山区**路**街民房。1999年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人王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本市蜀山区**民房。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0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王某经预谋,来到本市蜀山区樊洼路江南茗茶城内的**店,李某甲扒开该店后侧窗户并翻窗进入,王某在窗边负责望风,李某甲将该店内的一条黄山金皖硬盒香烟和一条已拆封内有八包的黄山金皖硬盒香烟、一条中华软盒香烟,一包徽商牌香烟(扁盒细支),一包红方印牌香烟(扁盒细支),二包醉翁亭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累计价值人民币1334元。之后李某甲、王某一起来到本市蜀山区凤凰城小区门口黄某某的烟酒店,将一条黄山金皖硬盒香烟和一条中华软盒香烟以77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2019年10月2日,李某甲、王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4、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 、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和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5、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和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4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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