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已中止党员权利),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路**号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66********,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和郭某某(李某某和郭某某二人占股20%,其他四人各占股20%)共同出资购买一艘采砂船。被告人闫某某欲寻一采砂船采砂。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中间人”赵某某介绍,结识阜南县方集镇党委委员闫某某,经商谈,计议在洪河河道阜南县**镇**段禁采区内开采砂矿,闫某某向李某某等人支付担保金人民币32万元,由闫某某负责联系运砂船、销售砂矿,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开采砂矿,所采砂矿归闫某某所有,闫某某向李某某等人每吨支付利益人民币35元,其中“中间人”赵某某每吨提成人民币5元。尔后,李某某等人将船只开至阜南县**镇河段,按照分工,张某某安排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负责采砂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每日获得人民币500元的高额报酬。
2019年3月23日晚,杨某某、李某某带采砂工人袁某甲等人在闫某某、杨伟的指引下到阜南县**镇**大桥洪河上游采砂,当晚未采到优质砂矿;同年3月24日晚、3月25日晚、3月26日晚在同一位置连续进行采砂作业,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每晚两人轮值的方式负责采砂,闫某某、杨伟负责日常管理,并安排陆某某、薛某某驾驶运砂船接运砂矿。同年3月27日凌晨被阜南县水务局、阜南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大队抓获,被抓获时,陆某某、薛某某所驾驶的运砂船上共计528.85吨中细砂。
后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鉴定,由于非法开采后河岸已有部分塌陷。涉案河砂自然类型为天然石英砂(细砂),矿石工业类型属建筑用砂。两船舱中精砂量为468.26吨,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63215.1元。非法开采造成的自然资源破坏:a)破坏了本地河道及周边生态环境。对动植物生长、生物链及生态平衡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破坏。b)对河砂资源的无序开采,破坏了河道及河岸的稳定性,形成了一定的地质灾害隐患,随着河水的冲刷更容易引起河岸及河滩的坍塌。c)涉嫌非法开采区域形成较陡的河岸,容易发生危险,给周边居民生活留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砂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现均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材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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