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家住**镇**洗煤厂,系村民。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919*******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家住**镇**村*组**号,系村民。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与朋友等四人在本市龙门镇紫峰街停车场饮酒吃饭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冀BX****白色面包车冲入正在营业中的摇摇车摊位,造成现场多名群众恐慌和惊吓,被告人李某某遂要求摇摇车摊主王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并发生争执,与后来赶到的被告人姚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拉拽、推搡,周围群众见状进行劝阻时,遭到李某某、姚某某的拉拽和推搡,致使群众王某甲、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78mg/ml,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并在公共场所拉拽、推搡多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拉拽、推搡多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对被告人李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震军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4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