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余市**乡*村采石场法人代表,住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镇**路**号**栋**室。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9日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新余市**乡*村采石场法人代表,2010年10月前其一直独自经营**乡*村采石场。2010年10月17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新公司,*村采石场为新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周某某每年支付承包费72万元,李某某设备给周某某使用,在*村采石场矿区范围内,保留一个探矿口为李某某开采,其余均归周某某承包经营使用,具体范围双方现场设立标界加以明确。后周某某一人出资成立了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周某某。因李某某未出资,也未将*村采石场采矿权变更到周某某的**矿业公司名下,*村采石场的采矿权仍为李某某所有,与政府等相关部门对接事项仍由李某某办理,其它事项按照合同进行。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李某某超越批准矿区范围(矿区东南角界外2)开采大理岩矿资源储量2.3万吨,价值人民币13.8万元;周某某超越批准矿区范围(矿区西南角,界外1)开采大理岩矿资源储量1.87万吨,价值人民币11.2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经过、资源储量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中李某某越界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3.8万元,情节严重;周某某越界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1.2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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