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党派,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7日被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2年9月24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党派,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现住北塔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与蔡**(已判决)商定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财。7月28日7时许,李某甲、吴某某伙同蔡**三人,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车(套牌)窜至新宁县**乡**村**组村民雷某某家实施作案。李某甲、蔡**自称新宁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以检修线路为名进入该组村民雷某某家中,后蔡**以封礼吃酒需将手中的零钱换成整钱,引诱雷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沓整钱1000元,在李某甲的配合掩护下,蔡**秘密将雷某某的1000元真币换成1000元假币(序号为E6T5308532,面额100元人民币10张)退给雷某某后两人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小车迅速逃离现场。
2018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伙同蔡**三人由吴某某驾驶湘******车窜至新宁县**乡水口村15组村民张某某家作案。被告人李某甲、蔡**两人自称新宁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以检修线路为名来到,蔡**负责放哨掩护,李某甲借口封礼吃酒需将手中的零钱换整钱,诱骗张某某从家中拿出装钱的布包,而后将1600元假币(序号E6T5308532,面额100元人民币9张,E6T5308538面额100元人民币7张)塞入张某某装钱的布袋并将其丢在门外的凳子上匆忙逃离现场。蔡、李二人上到在外等候接应的吴某某的小车后由吴某某驾驶汽车逃离现场。在车上李某甲告诉蔡**这次搞到1600元钱。事后蔡、李、吴三人进行分赃,李某甲称自己分得500元钱,吴某某分得300余元,其中200元为租车费,100余元为油钱。
2018年7月29日,蔡**、李某甲、吴某某三人再次准备在**乡实施作案时,蔡**被清江桥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将蔡**抓获。2019年9月16日12时许,马家塘派出所侦查员通过摸底排查,在邵阳市双清区**路**道金湘花园小区门口抓获上网追逃人员李某甲。2019年9月3日11时50分,双清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部门口抓获上网追逃人员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料、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事先共谋,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两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四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主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耀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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