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县,住辽宁省铁岭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当日被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于2017年8月18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县,住辽宁省铁岭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从农村收购的花生筛选包装后,作为花生种子以每斤6.6元的价格向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哈日道卜嘎查、新佳木苏木好力宝嘎查村民销售,共计销售上述无任何标识的花生种子22000斤,涉案金额145,200.00元。购买其二人销售花生种子的村民在耕种后出现发芽率低或种子腐烂在地里的情况,造成3000余亩耕地遭受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9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苏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案件移送函、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花生地照片;
2. 被害人齐某某等人陈述材料;
3.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1)勘验检查笔录;
(2)提取笔录:证实 2017年9月16日科某中旗公安局民警向新佳木苏木好力宝嘎查村民赵某某提取了李某某卖的五袋红色塑料包装袋装的花生种子。
6.视频光碟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农村收购花生后经过自己加工,向他人销售无任何标识的花生种子,销售额达145,200.00元,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二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因其二人具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0元,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亮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已取保候审,住辽宁省铁岭市**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已取保候审,住辽宁省铁岭市**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注:该案已委托司法局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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