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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恒)(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恒,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093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社区**庄48号。被告人李某恒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恒自2019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至2019年11月25日凌晨,驾驶自家的一辆黄色电动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多次到蒙城县篱笆镇、三义镇、楚村镇卢店村盗窃车载电瓶41块。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08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恒到篱笆镇**房停车棚内,盗窃王某儒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块。

二、201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恒到篱笆镇郭集社区、三义镇**超市附近,先后盗窃刘某利等人的车载电瓶共计8块。

三、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恒到篱笆镇陶庄村、郭集社区、三义镇梁桥村,先后盗窃侯某利等人的车载电瓶共计8块。

四、2018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恒到郭集社区、篱笆镇代园村,先后盗窃刘某亮等人的车载电瓶共计9块。

五、2018年11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恒到楚村镇卢店村、篱笆**房停车棚内,先后盗窃卢某强等人的车载电瓶共计12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被告人违法犯罪情况、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魏某奎、曹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儒、刘某利、侯某利、刘文某、卢某强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恒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蒙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认定;

8.视听资料:被告人部分实施盗窃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恒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 学 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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