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3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H*****白色**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3.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苏铭
董红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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