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村新农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许,罗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民警在处置陈申报称在罗平县**乡**村靠近*山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处警过程中,发现肇事车辆云A*****五菱宏光面包车驾驶人李*有饮酒驾驶嫌疑,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221.6mg/100ml。经对被告人李*采集血液样本送检,鉴定结果为被告人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2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和前科证明等;2.受害人陈*的陈述;3.证人高**的证言;4.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7.2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冬梅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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