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一等三人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李某一,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村**号;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二,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2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胜,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村**号,住址**;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5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4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共谋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在被告人杨某胜提供的**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为杨某甲)售卖汽车骗取钱财,欲用以投资网络高额利息理财平台。期间,由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以第三人或被害人名义到东莞市**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杭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支付一定的首付,后每月支付月供,36个月后过户)将车承租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三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以购车送东西、交低廉基础价就能买车等理由招揽客户,与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等被害人签订以租代购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约定被害人只需缴纳一定基础价,即可将车辆开走,其余月供均由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三人向车源公司支付,并约定18个月后将车辆过户至被害人名下。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仅支付车源公司首付款及缴纳几个月的月供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按时缴纳车辆月供,导致各被害人购买车辆被车源公司收回或由被害人自己偿还月供。

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使用上述方法以高于支付给车源公司首付款的价格将车辆转卖给被害人陈某乙等人,骗取人民币549948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上述款项除支付给车源公司的首付款、月供外,其余款项被三名被告人挪作他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人民币60000元价格将以王某名义向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闽******的雪佛兰科沃兹转卖给被害人陈某甲,并于2018年6月17日以没钱缴纳月供为由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5888元,2018年11月6日,该车辆因未按时缴纳月供被车源公司收回。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60000元价格将以王某名义向杭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为闽******的大众朗逸汽车转卖给被害人杨某乙,2018年8月份,该车辆因未按时缴纳月供被车源公司收回。

3.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先行支付人民币40000元,过户后再支付20000元的价格将以车某富名义向东莞市**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为闽******的广汽传祺GS4轿车转卖给被害人陈某乙,并于2018年6月18日以没钱缴纳月供为由向陈某乙借款4000元,2018年12月10日,该车辆因未按时缴纳月供被车源公司收回。

4.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67000元价格(扣除李某胜欠被害人朱某某的27000元,朱某某实际支付40000元),将以被害人朱某某名义向杭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为闽******的名爵锐腾转卖给朱某某,并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7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朱某某垫付了两个月的月供计8300元,后该车辆均由被害人朱某某向车源公司缴纳月供。

5.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30000元价格将以李某甲、杨某甲名义向杭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为闽******的日产轩逸转卖给被害人李某甲,并于2018年6月17日以没钱缴纳月供为由向李某甲借款7560元,后该车辆均由被害人李某甲向车源公司缴纳月供。

6.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78800元价格将以李某军名义向杭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为闽******的荣威汽车转卖给被害人李某乙,并于2018年6月22日以没钱缴纳月供为由向李某乙借款9400元,2019年2月份,该车辆因未按时缴纳月供被车源公司收回。

7.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先行支付30000元,过户后再支付32000元的价格将以李某毅名义向杭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为闽******的别克英朗轿车转卖给被害人李某丙,后以没钱缴纳月供为由先后向李某丙借款19000元,2019年2月份,该车辆因未按时缴纳月供被车源公司收回。

8.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85000元的价格将以被害人詹某强名义向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为闽******日产蓝鸟小车转卖给詹某强,2018年12月份,该车辆因未按时缴纳月供被车源公司收回。

9.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以68000元价格将以李某甲名义向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车牌号为闽******广汽传祺GS4汽车转卖给童某勇,并于2018年6月19日以没钱缴纳月供为由向童某勇借款4000元,2018年11月2日,该车辆因未按时缴纳月供被车源公司收回。

案发后,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胜应华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华安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二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家属代为赔偿上述9名被害人共计4700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罗某某、叶某某10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的供述和辩解;5.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5499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凤

检察员:阙丽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杨某胜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