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5********,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乡**村委**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增华,曾用名建发,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2001********,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寿明,曾用名为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8********,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5********,穿青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香格里拉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增华、李寿明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增华二人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迎宾大道路段,将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将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增华、李寿明三人驾驶红色三轮车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迎宾大道路段,将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将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寿明二人驾驶红色三轮车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迎宾大道路段,将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盗走。李某某在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准备去销赃时因驾驶不慎,三轮车与路边栏杆发生刮擦,导致李寿明右脚脚踝骨折受伤。后李寿明打电话给其女朋友以及李增华,由其女朋友及李增华将李寿明送往迪庆州医院救治。李某某则驾驶三轮车将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李某某将部分赃款拿给李寿明用作医药费,部分赃款被李某某挥霍。
2019年8月7日晚上及8月8日凌晨,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寿明、李增华,于2019年9月1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将赃款人民币2500元上交至香格里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电缆线皮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增华、李寿明、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增华、李寿明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增华、李寿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李增华、李寿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寿明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增华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98759****;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9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证据散页2页。
3.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2500元随案移送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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