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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等十四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飞),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广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春平(绰号“壮古”),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李潜、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欢,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王文斌、龙玥,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芳,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5月27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6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裴君、彭莹,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金城(曾用名喻贞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罚款五百元,收缴作案工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黄女英,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小敏,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坊**村委**村**号**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习小松,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阿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江山**小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李四达,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小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于2019年2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5月27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6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文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5月27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6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蒋兵华、陈娜,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亮(绰号“莫莫”),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4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5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1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何海兵,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海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7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陈海根、戴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小陶,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坊**村委**村**号**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于2019年4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5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1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因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章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另案处理)在新余市渝水区**道成立“明珠商行”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网罗被告人罗欢、李阿勇、李文文、周亮等社会闲散人员,进行高利放贷和暴力讨债等活动,聚敛钱财,积累了经济实力,扩大了非法影响和声威。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扩大非法放贷规模和影响力,在典当行旁店面成立江西长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以民间借贷中介咨询服务为幌子,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大肆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大肆聚敛钱财。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带领组织成员从宜春市将被害人卢某乙带至新余市,非法拘禁在新余城区宾馆暴力讨债。该事件大大提升了李某某、习青松犯罪团伙的淫威,标志着以李某某、习青松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进一步树立非法权威,攫取经济利益,给予被告人陶春平长投公司股东地位,网罗陶春平加入组织,又网罗被告人章芳加入组织,负责公司财务,在本市发展黑恶势力,以广播电视台、公交车车载广告等载体对外宣传,实施非法集资和高利放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发展壮大。

2015年,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2015年2月成立新余市明灿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成立新余市长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成立新余市明创二手物品寄卖行等经济实体。李某某、习青松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纽带,以长投公司、典当行等经济实体为依托,于2015年至2017年3月又网罗被告人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宋小俊、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等人加入该组织,为扩大组织非法权威,牟取组织利益,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为后盾,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放贷、“套路贷”、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李某某、习青松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入全盛时期。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多达15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被组织成员尊称为公司的两个“老大”,处于组织的核心地位,具有绝对权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组织事务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被告人陶春平、罗欢、章芳直接听命于李某某、习青松的指挥,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层级,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作用突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陶春平、罗欢是追债队伍的队长,章芳管理组织财务,该三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重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作为追债队伍的成员,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层级,听命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工明确,职责分明。被告人李某某和习青松负责组织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管理经济实体的日常经营、决定整个组织的利益分配。被告人陶春平、罗欢分别负责带领组织成员暴力讨债,管理典当行等经济实体;被告人章芳负责协助李某某、习青松对外非法集资和放贷,保管相关凭证,操作组织财产的往来。被告人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以看守等手段实施讨债。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以增强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纪律性、隐蔽性,所有成员必须对李某某、习青松绝对服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听从上级指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将长投公司、典当行作为高利放贷和非法讨债活动的据点,建立“星级制度”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形成“忠于组织”、“守口如瓶”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提供集中用餐等便利,对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予以体罚。如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组织活动时要求成员积极表态,被告人廖海平因未发言而被罚做俯卧撑20个。

2018年11月,李某某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授意组织成员不再到长投公司、典当行等经济实体上班,习青松外逃。2018年11月27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搜寻报警人,意图逃避打击被民警控制,至2019年3月,组织成员陶春平、罗欢、章芳、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先后被抓获归案,章芳、傅小敏投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覆灭。

(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放贷、“套路贷”等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依托长投公司等经济实体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发展、壮大。

1.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银行账户涉及资金进出,转回、转出金额达人民币15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外高利放贷金额3300余万元。

3.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967600元。

4.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获得利息、保证金、罚款等收入金额共计9007048.39元。

5.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行为非法获利共计270230元。

该组织将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累计支出330余万元,用于支付长投公司、典当行等作案地点的租金、水电费等日常开支,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和看守被害人的奖励,组织成员聚会、旅游、“吃喝玩乐”,为组织成员购买服装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发展建立“保护伞”,铺设“关系网”,谋取商业地位,捞取政治职位。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自2013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和“软暴力”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讨债,为组织利益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将长投公司、典当行等地点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诈骗、抢劫、敲诈勒索、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63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致使多名群众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司法秩序。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1起,金额达11967600元;非法拘禁犯罪33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2起;诈骗犯罪3起;抢劫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20次,金额达26.843万元;妨害公务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虚假诉讼犯罪1起。以上各起犯罪事实具体情况详见个罪。

(四)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诈骗、抢劫、敲诈勒索、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新余市金融业秩序造成重大冲击和影响。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谋取政治光环,实现“以红养黑”“以黑护商”,习青松谋取新余市下村商会副会长、广州市江西新余商会新余分会常务副会长等职务,捞取新余市渝水区政协委员等身份。在树立非法权威、攫取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成员在在新余城区居民住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安机关派出所等公共场所,公然实施殴打、拘禁、跟踪贴靠等暴力和“软暴力”行为,严重侵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妨碍司法秩序,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日记表、账本、值班安排表、借条、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书、工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彭**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皮某乙、刘某壬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章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为进行非法集资和高利放贷、“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依托长投公司,指使被告人章芳以广播电视台、公交车广告,散发宣传单,接待咨询群众来访来电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向廖某甲、廖**敏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196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廖某甲、廖**敏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罗欢、章芳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等笔录。

三、非法拘禁罪

(一)卢某乙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底,被害人卢某乙向该组织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谈还钱为由将卢某乙带到赣西学院往翡翠城方向的一宾馆内,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限制卢某乙人身自由,在卢某乙借款支付2000元后让其离开。一个月后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带人到宜春,再次将卢某乙带至香港城宾馆,至次日下午,在卢某乙妹夫张某甲帮助还款20000元后让卢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核查登记表、借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周**喜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二)简某乙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李发新到长投公司向该组织借款50000元高利贷款,由被害人简某乙和黄**量担保。由于李发新逾期未偿还利息,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该组织成员多次到简某乙工作单位(新余市电信局)索债,致使简某乙害怕个人、单位受到影响。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16时许,简某乙、黄**量到典当行协商还款未果,李某某、习青松指使该组织成员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非法限制简某乙人身自由,直至凌晨简某乙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简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三)皮某乙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4月份,被害人皮某乙担保陈某丙向该组织借款60000元高利贷款。由于陈某丙逾期未偿还利息,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习青松指使被告人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等人,将皮某乙从市广播电视台带至陈某丙家楼下、典当行、胜利北路七天连锁酒店、抱石路派出所等地点,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方式,非法限制皮某乙人身自由,直至16日23时许。期间,罗欢、李阿勇等人殴打、体罚皮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信访事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皮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皮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四)傅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傅某某担保章**兵向该组织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5分。章**兵未按期还款,外出躲债。

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宋小俊等人在本市高新区梅园小区附近找到被害人傅某某,带着傅某某去找章**兵家未果,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华亭宾馆非法限制傅某某人身自由,直至次日3时许,傅某某趁机逃离。

2015年5月3日10时至11时,被害人傅某某在本市渝水区城南赣西供电局门口被该组织成员找到,经报警被岗亭民警移交抱石路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宋小俊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派出所等地点非法限制傅某某人身自由,直至凌晨傅某某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章**兵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廖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宋小俊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五)刘某己、罗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被害人刘某己、罗某某分别为兰炳生在长投公司向该组织借款100000元、50000元提供担保。因兰炳生未偿还欠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宋小俊、李文文、习小松等人到渝水区林业局找到刘某己、罗某某,并将二人带至新余市卫计委来找兰炳生,但未找到兰炳生,之后,因刘某己的朋友李平打算带刘某己和罗某某离开,遭到阻拦,随后,长投公司人员携带伸缩警棍、刀具到场,将被害人刘某己和罗某某强行带至明创商行内限制离开。次日,被告人罗欢等人再次带被害人刘某己和罗某某来到新余市卫计委找兰炳生,并对被害人刘某己进行殴打,在向110报警并带至派出所处理后,刘某己和罗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后,再次被带至典当行,在刘某己凑齐了钱后先让罗某某离开,在刘某己朋友李平将33000元钱交纳后让刘某己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袁某某、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己、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习小松、宋小俊、李文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六)邓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年初,被害人邓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该组织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利息5分。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16时至17时,由于邓某某未按期偿还利息,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傅小敏、廖海平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仰天岗、典当行、皇庭假日酒店等地点非法限制邓某某人身自由,直至第三天上午,邓某某父亲邓**辉偿清全部借款,才让邓某某离开。期间,邓某某被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宾馆入住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邓**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喻金城、傅小敏、廖海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七)何某丁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6月14日,被害人何某丁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持有的一辆丰田皇冠车(赣******)抵押,向该组织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人李某某和习青松等人扣除头息和保证金等费用,通过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7950元至何某丁妻子邓**霞银行账户内;2016年9月17日,何某丁以其持有的一套房产抵押,再次向李某某、习青松等人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5分,陶春平向何某丁转账100000元以后,何某丁支付头息和保证金共计16000元。

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丁到长投公司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表示想赎回抵押车辆。李某某、习青松要求何某丁偿还本金15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北湖路派出所等地点非法限制何某丁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2时许,民警驾车将何某丁送离派出所。期间,罗欢、李阿勇等人殴打何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习某某、刘某甲、黄**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

4.关于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八)周某甲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11月份,张**勇到明创商行向该组织借款10000元高利贷款。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欢以找不到张**勇为由叫被害人周某甲到明创商行。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李阿勇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非法限制周某甲的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周某甲父亲交纳11500元(含1500元利息)后让周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周**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李阿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九)曾某丙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12月28日,杨**、何某丙向该组织借款120000元,由被害人曾某丙担保。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傅小敏、李阿勇、廖海平等人在本市站前西路延伸段找到曾某丙,带至典当行索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非法限制曾某丙人身自由,直至18时许曾某丙亲属偿还借款30000元,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何某丙、曾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傅小敏、李阿勇、廖海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十)曾某丁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2、3月份,吴**兵到典当行向该组织借款5000元,由被害人曾某丁担保。2017年10月12日15时至16时,曾某丁到典当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人罗欢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北湖路派出所等地点非法限制曾某丁人身自由,直至21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十一)贾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4月7日,被害人贾某某、陈某丙向该组织借款60000元高利贷款,由皮某乙担保。陈某丙未按时偿还利息,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多次到贾某某单位索债,致使贾某某躲债提前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1月4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贾某某、皮某乙、陈某丙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93960元。

2017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喻金城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门口碰到贾某某,以未偿清借款为由强行将其带至典当行。期间,李某某、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何海兵、廖海平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等地点非法限制贾某某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2时许。期间,习青松等人操作贾某某手机,以扫二维码的形式强行索要贾某某微信零钱内财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宾馆记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何海兵、廖海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四、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一)彭某某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3年,被害人彭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该组织借款100000元高利贷款,几个月以后偿清。2014年6月份,彭某某再次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按期还款两次签订续借协议。2015年8月份一天的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傅小敏、宋小俊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方式,在典当行非法限制彭某某人身自由,强行索要借款本金60000元和看守费3500元,直至次日17时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陈某乙、彭**根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宋小俊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二)刘某庚、张某丙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年底,被害人张某丙到长投公司向该组织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7分,并由刘某庚进行担保。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18时许,因被害人张某丙未及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该组织成员到张某丙家并将其先后带至长投公司的典当行、新余第七医院旁的一宾馆内,之后被害人刘某庚也被叫至该宾馆,在刘某庚朋友王**平帮忙偿还20000元本金、交纳看守费4000元后让二人离开。

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亮以未还清欠款为由将被害人刘某庚带至明珠商行。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典当行、融城饭店1817房,采取跟随、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方式限制刘某庚离开。其间,刘某庚朋友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至同月4日下午,在刘某庚朋友李水兵帮忙为刘某庚偿还20000元本金和交纳3000元看守费后让其离开。

2015年中秋节后的一天19时许,该组织成员以未还清欠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丙带至明创商行,至次日1时许,在张某丙妻子交纳了8000元后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兵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庚、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章芳、傅小敏、周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三)邹某乙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6月份,被害人邹某乙向该组织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及保证金,由邹卫东担保。由于未及时偿还利息,2015年8月29日上午,邹某乙到长投公司协商还款,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要求其还清全部本金,并指使被告人陶春平、罗欢、傅小敏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消仿宾馆等地点,非法限制邹某乙人身自由。31日,邹某乙的妻子卢某甲报警,接处警民警将邹某乙带至北湖路派出所,李某某、习青松指使该组织成员跟踪贴靠至派出所,在邹某乙离开派出所时再次将其带至典当行,直至邹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并强行向其索要看守费5000元,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宾馆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吴某某、邹**东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罗欢、章芳、傅小敏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四)李某乙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被害人李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该组织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收取“头息”和保证金。偿还利息4个月直至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2015年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向被害人李某乙电话催债未果,指使该组织成员4人将李某乙带至长投公司,安排被告人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李文文、周亮等人索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酒店包厢等地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0时左右,扣押李某乙车辆和强行索要看守费2000余元,才让李某乙离开。

2015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李阿勇、周亮等人向被害人李某乙索债。17日14时许,李某乙碍于索债的压力,前往长投公司协商还款事项;期间,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北湖路派出所等地点非法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直至次日8时许,强行扣押李某乙手表一块,才让其离开。二天以后,李某乙被迫支付看守费、罚款等费用4000余元,才将手表赎回。

一个月以后,被害人李某乙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附近学习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罗欢、李阿勇、周亮、傅小敏等人驾车将李某乙从南昌带回新余索债,强行索要看守费、过路费等费用4000余元,才将李某乙送回南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范**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章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五)兰某某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6月份,被害人兰某某到长投公司向该组织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角,以其所有的一辆蓝色斯巴鲁越野车抵押。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李阿勇等人以兰某某未付利息为由将其带至长投公司、典当行等地点,限制其离开,并告知兰某某其抵押的蓝色斯巴鲁越野车已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同时需要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在兰某某交纳3000元费用后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廖**敏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李阿勇、李文文、廖海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六)胡某丙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刘**到长投公司向该组织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角,由被害人胡某丙担保。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李阿勇、李文文等人以刘新未付利息为由将胡某丙先后带至明创商行内、老车管所对面的宾馆内,以言语等威胁胡某丙还款,至次日2时许,胡某丙向李某某出具“今天晚上还了16000,剩下14000下个星期开始还”内容的保证书及看守费2000元的借条,之后又在长投公司人员跟随下到家中拿银行卡取款支付16000元,长投公司人员让胡某丙离开。不久,胡某丙到长投公司交纳了利息费及看守费,并在李某某的要求下重新签订借款14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到胡某丙妻子张某乙单位让其签字提供担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吴**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喻金城、李阿勇、李文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七)廖某丙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5月份,被害人廖某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该组织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16时许,廖某丙接催款电话以后带着其儿子到长投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以该笔借款存在风险,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解除合同,要求廖某丙偿还全部借款,并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城市便捷酒店劳动北路店等地点非法限制廖某丙人身自由,直至10月6日11时许。期间,廖某丙及其亲属被迫偿还120000元本金,签订30000元借款合同,支付看守费9500元,将工资存折和密码抵押。2015年10月至12月,该工资存折被该组织成员先后三次取款共计12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宾馆记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杨某某、廖**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喻金城、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八)刘某辛被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12月份,被害人刘某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该组织借款共计9000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该组织成员强行扣押刘某辛妻子持有的一辆红色大众牌polo小汽车。2016年,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以后,刘某辛向李某某、习青松要回车辆,李某某、习青松强行索要刘某辛20000元现金,才让其将车拿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昌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李文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九)李某丙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丙向该组织借款450000元高利贷款。2016年4月份,由于李某丙未按期偿还利息,被告人李某某和习青松指使被告人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宋小俊、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等地点非法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0余日,直至李某丙偿清借款,并强行索要看守费45000元,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宋小俊、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十)廖某丁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8月份左右,被害人廖某丁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该组织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6分。

2016年8月份,由于被害人廖某丁无力偿还利息,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廖海平、傅小陶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等地点非法限制廖某丁人身自由,时间达3天。

2016年9月中旬,由于被害人廖某丁无力偿还利息,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廖海平、傅小陶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廖某丁位于水西镇的老家等地点,非法限制被害人廖某丁人身自由,在廖某丁偿还本金250000元和缴纳看守费7500元以后,才让其离开,时间达20余日。期间,廖某丁偿还本金和支付看守费以后,习青松、习小松强行索要廖某丁随身携带的梅花牌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廖海平、傅小陶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十一)黄某丁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11月27日,被害人黄某丁与廖**发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向该组织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8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扣除“头息”、“保证金”以后,转账27000元至黄某丁账户。2017年1月3日15时许,因无力偿还欠款,黄某丁、廖金发到长投公司协商未果,李某某、习青松指使该组织成员将二人带至长投公司西面的典当行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离开,直至次日3时许黄某丁亲属还款15000元,强行索要看守费5000元才让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条、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简某甲、何**燕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十二)胡某乙、黄某戊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被害人胡某乙、黄某戊向该组织借款150000元高利贷款并偿清。2014年10月11日,胡某乙、黄某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以黄某戊的一套房产、温某某的七套公寓抵押和习**平担保,向该组织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偿还利息22500元,直至2017年1月份,胡某乙、黄某戊无力偿还利息。

2017年4月份的一天15时,被害人胡某乙、黄某戊到长投公司协商还款未果,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何海兵、廖海平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市民政局旁君悦宾馆等地点非法限制胡某乙、黄某戊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2时许。期间,胡某乙、黄某戊被强行索要100000元。

2017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等人在被害人胡某乙居住的本市渝水区春龙金色海岸小区地下车库,以未偿还利息将其带至典当行,同时将胡某乙的一辆帕萨特(赣******)小车扣押至典当行。李某某、习青松指使罗欢、喻金城和被告人傅小敏、何海兵、廖海平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典当行等地点非法限制胡某乙人身自由,直至24时许,胡某乙等人被迫偿还150000元本金。期间,扣押胡某乙的帕萨特小车和信用卡,强行索要信用卡密码,才让其离开。2017年6月19日,李某某等人以pos机消费的形式使用胡某乙的信用卡支出10000元。2018年12月6日16时许,胡某乙发现其车辆遗弃在本市渝水区堎上路市民政局旁,经鉴定车辆价值1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习**平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黄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章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宋小俊、何海兵、廖海平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十三)邱某某、冷某某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等人因邱某某、冷某某未支付利息先后将二人带至位于本市站前西路2号的朝阳宾馆、典当行等地点,采取看守跟踪贴靠、辱骂等手段,非法限制二人人身自由,至次日11时许,在邱某某、冷某某以皮卡车作价16000元、借款等共计56000元,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保证金”及交纳看守费3000元后让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宾馆入住登记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冷**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喻金城、何海兵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十四)刘某壬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左右,被害人刘某壬和其父亲刘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该组织借款共计1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分和保证金1000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罗欢等人到被害人刘某壬家中索债,强行索要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460元)才离开。

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壬前往典当行协商还款未果,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宋小俊、何海兵、廖海平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非法限制刘某壬人身自由在典当行等地点,承诺还款20000元本金和交纳看守费2600元,直至次日12时才离开。第三天,刘某丙支付本金20000元和看守费2600元。

2017年7月7日,被害人刘某壬前往典当行协商还款未果,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宋小俊、何海兵、廖海平等人采取看守、跟踪贴靠等手段,非法限制刘某壬人身自由在典当行等地点,强行索要看守费4000元,直至10日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邱**鹰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宋小俊、何海兵、廖海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五、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2016年8月,被害人周某乙到长投公司向该组织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服务费6分,由被害人黄某己担保。

2017年8月份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着被告人罗欢等人以周某乙“不还钱,电话也不接”为由将被害人黄某己带至长投公司。16时许,在被害人周某乙告诉黄某己其在长青宾馆后,长投公司人员带黄某己到长青宾馆,李某某指使罗欢、被告人喻金城等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将周某乙带至长投公司,之后周某乙被带至典当行。23时许,在周某乙亲属偿还20000元本金及周某乙借款2800元(1000元利息、1800元看守费)后让周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清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黄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廖某乙被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该组织成员带着傅某某到章**兵妻子廖某乙家中,强行进入住宅索债,经廖某乙劝阻、警告拒不离开,直至廖某乙无奈之下报警,严重干扰廖某乙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章**兵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廖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宋小俊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二)陈某丁被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借给被害人陈某丁的高利债务,指使被告人罗欢、喻金城、宋小俊等人采取白天强行坐在陈某丁家中,晚上守在家门口,关掉电闸等手段,非法侵入其住宅,经劝阻、警告仍然拒不离开,严重干扰陈某丁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相关住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宋小俊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七、诈骗罪

(一)廖某丙被诈骗事实

2015年5月份,被害人廖某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该组织借款1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章芳与廖某丙签订双份借款协议,同时以行业规矩虚构每月需支付“管理费”,以垒高借款金额,再以存在风险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肆意认定违约,以“套路贷”手段骗取廖某丙支付的6个月费用共计30000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廖某丙偿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和签订30000元借款合同。2016年1月,李某某等人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廖某丙偿还借款3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20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廖某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宾馆记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杨某某、廖**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喻金城、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二)黎某某被诈骗事实

2016年1月和8月31日,被害人黎某某到长投公司向该组织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7分(含月息1分的保证金),以“砍头息”、“按期还款即可退还保证金”等手段,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骗取黎某某财物共计7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条、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龚**清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章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三)邱某某、冷某某被诈骗事实

2014年6、7月份,被害人邱某某、冷某某向该组织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以冷某某的一辆皮卡车抵押。被告人李某某与习青松指使被告人章芳和邱某某、冷某某签订双份借款协议,扣除“头息”2000元以后,转账38000元至邱某某账户。第二个月,李某某等人在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以邱某某交利息逾期一天为由肆意认定违约,以追债劳务费的名义虚增金额,要求邱某某每个月多支付800元保证金。至2017年春节,邱某某、冷某某共计支付给章芳利息、保证金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宾馆入住登记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冷江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章芳、喻金城、何海兵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八、妨害公务罪

2016年10月18日凌晨,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接处警民警将何某丁、邓**霞等人带至北湖路派出所核实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组织成员守在派出所门口。民警调查以后,驾驶警车送何某丁、邓**霞离开时,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阿勇、宋小俊等人阻扰民警驾车离开,并驾驶车辆追逐、拦截警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习某某、刘某甲、黄**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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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辨认等笔录。

九、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陶春平拿走被害人皮某乙家的钥匙,将其房门换锁和指使被告人李文文在皮某乙家中安装摄像头,将皮某乙等人赶出家门,任意占用皮某乙家房屋,直至10月份皮某乙父亲皮某甲多次上访,由公安机关调解才将房屋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信访事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皮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皮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十、虚假诉讼罪

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30日,杨**雨分两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110000元和350000元,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2015年,李某某等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雨履行债务,致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由于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杨**雨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章芳、罗欢、傅小敏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阿勇、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傅小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返利等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967600元;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3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案2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元;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800元,数额巨大;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次,共计人民币268430元,数额巨大;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陶春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5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3次,共计人民币52000元,数额巨大;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春平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6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案1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元;敲诈勒索公私财物15次,共计人民币2264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欢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章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返利等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967600元;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芳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喻金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9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案1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元;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10次,共计人民币2104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金城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傅小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5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7次,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小敏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习小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6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次,共计人民币5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小松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阿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1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5次,共计人民币20500元,数额较大;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阿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宋小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3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案1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7次,共计人民币82370元,数额巨大;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小俊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文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6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次,共计人民币30370元,数额较大;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9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6次,共计人民币80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亮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海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5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次,共计人民币15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兵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廖海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9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5次,共计人民币159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海平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傅小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次;参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次,共计人民币5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小陶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本案现已冻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关涉案账户7个,扣押资金200000元、涉案车辆6辆,查封房产7套。被告人李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陶春平、罗欢、章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应当根据其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情况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金。本案尚有违法所得900余万元应当依法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长: 杨 洋

检 察 员: 张 平

检 察 员:袁忠平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陶春平、章芳、罗欢、喻金城、傅小敏、习小松、李阿勇、宋小俊、李文文、周亮、何海兵、廖海平、傅小陶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佰零壹册;

3.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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