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现住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奇台县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新C0****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镇**村塘坝处时,经村民报警被奇台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晓晔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1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87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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