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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7196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师宗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8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7月25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受他人指使,乘坐G406列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前往北京,于3月7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接收藏匿在电视机中的毒品,被民警抓获。经搜查,民警从电视机液晶屏面板间起获毒品38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8355.78克,含量为71.3%)。上述毒品经鉴定并被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物流单据、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称量录像、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娟

检察官助理:陈晨

检察官助理:李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含光盘四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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