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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甲、张某甲等9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19〕70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庐江县**镇**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8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室,住庐江县**镇**室。曾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号,住庐江县**镇**公司。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号,住庐江县**镇**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组。曾因殴打他人,2013年1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庐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47********,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洪某某、朱某乙、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涉嫌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求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3日依法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庐江县公安局于同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洪某某、朱某乙、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合伙在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宋某某家、**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张某乙家、**镇**村**村民组汪某某家和**村民组姚某某家共开设赌场十场,其中在被告人宋某某、张某乙及汪某某家均为三场,姚某某家一场。

2019年7月初至7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分别在被告人宋某某、张某乙及汪某某家均开设赌场一场。

在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合伙或朱某甲单独开设赌场期间,张某甲、朱某甲共同或者朱某甲单独组织潘某甲、潘某乙、张某丙、沈某甲、沈某乙、朱某乙、江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场抽头3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合伙期间共抽头30000余元,朱某甲单独期间共抽头6000余元。朱某甲获非法所得17000余元,张某甲获非法所得14000余元。被告人朱某乙负责抽头,并将抽头款交给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负责保管扑克牌和抽头款,并向参赌人员提供用手机扫码兑换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赌场外围站岗望风;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站岗望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外围站岗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明知是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场地。朱某乙、洪某某参与十三场,获非法所得分别为5000余元和3000余元;王某某、胡某某参与十一场,非法所得分别为2000余元和3000余元;陈某某参与七场,获非法所得2000余元;张某乙、宋某某均提供场地四次,获非法所得均为800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洪某某、朱某乙、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其中朱某甲20000元、张某甲15000元、洪某某5000元、朱某乙5000元、王某某2000元、宋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清单、缴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丙、许某某、周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洪某某、朱某甲、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洪某某、朱某甲、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设立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朱某乙、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洪某某、朱某乙、胡某某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朱某乙、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乙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归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陈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洪某某、朱某乙、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兰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朱某甲、宋某某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居所候审。

2.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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