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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朱**,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6************,汉族,小学文化,原罗平县**街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家住罗平县**街道***居委会********,无前科。2020年3月20日被罗平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朱**利用担任罗平县**街道********的职务便利,在罗平县****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中为徐**、唐**谋取利益。工程结束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非法收受徐**所送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锐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扣押的涉案款项存于罗平县监察委员会专用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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