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镇**村**组。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行至郑州市惠某区英才街与桂圆南街交叉口西南角杰拉网吧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爱狮牌电动车,将其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予以售出。该电动车于2019年7月3日以2600元购买,车架号LCSEBDD31K10*****,发动机号KE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乔某飞、乔某森陈述;3.证人朱某涛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购车收据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19年12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5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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