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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街道**路**号**号,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因抢劫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街心花园衣世界服装批发城选购衣物,走到一楼时见蒋某某挎包敞开,且挎包里有—黑色女士钱包。遂被告人朱某甲产生了扒窃钱包的念头,看到蒋某某正在买衣服,用右手将钱包扒出之后收藏于左手臂腋下位置逃离现场。经清点,包内有1200元现金。1月12日晚上,朱某甲弟弟朱某乙得知朱某甲盗窃了蒋某某的财物,遂将朱某甲扒窃的1200元退还给蒋某某,得到蒋某某的谅解。

2020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到案经、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自首,退赔了赃款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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